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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地理标志投资与运营的法律分析
来源: | 作者:倪一帆(德讼律师团) | 发布时间: 2359天前 | 97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地理标志概述

(一) 地理标志的基本概念、特征

1. 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这一术语最早被用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办的国际谈判中,既包括货源标记[3],也包括原产地名称[4]。地理标志产品需要具备一定品质和特征[5]:特定品质包括地理标志商品的感官特征、量化指标或其特殊的制作方法。感官特征包括形状、尺寸、颜色、纹理等视觉特征和嗅觉、味觉感知等等。量化指标包括所属族、种等生物特征,重量、密度、酸碱度等物理特征,水分、蛋白质、脂肪、微量元素含量等化学特征。

2. 地理标志的特征

(1)地理标志权主体的有限性。由于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性的识别性标记,我国不允许自然人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不允许自然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也不允许自然人申请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

(2)地理标志权客体的特定性[6]。只有依法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理标志以及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地理标志才受法律保护,才能成为地理标志权的客体。

(3)地理标志权转让的限制性。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权不得转让。


(二) 发展地理标志的现实意义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有效的品牌运营不仅能够保护产品产地的声誉和质量,降低交易成本,带动原产地经济发展,同时也能建立健全品牌化的国家战略发展规划,推动农产品向产业化标准化方向发展,从而实现产业化的快速推进。

1. 地理标志能促进产地经济发展

      真实、有效的地理标志对于刺激产品产地的经济发展有着直接的拉动作用。有调查显示,在欧盟地区大约有超过40%的消费者表示,如果他们购买的地理标志产品能够保证是出自原产地,他们愿意以超出同类产品10%的价格购买[7]。换而言之,地理标志保护下的产品即便有稍高于同类产品的价格,消费者也会更乐于选择。因此,地理标志与产地经济发展相辅相成,在销售价格被市场认可的同时,也以良性循环的姿态促进着产品生产者生产出更优质的产品,从而形成优良的产业规模。

2. 地理标志能促进产品产业整体发展

      除了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以外,地理标志对于产品本身质量的提升及产业标准的建立也有积极作用。地理标志产品主要集中在农产品和食品上,对农业经济推动作用巨大。以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市吴忠市为例,在政府引导下,吴忠市50多个贫困村、7000多贫困户与地理标志商标使用龙头骨干企业签订粮食、饲草、购销合同,自2016年连续3年订单金额超过3亿元,农户年均增收6000余元[8]。地理标志保护不仅推动了所在地区农业经济的发展,还带动了相关产业链的发展,带动了当地特色经济的发展。


(三) 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侧重于商标法保护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注册,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权管理地理标志,但另一方面,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的地理标志的审核、注册以及管理工作。这就造成了“两套班子、两种制度”同时存在,共同管理地理标志的现象,对产品生产者来说,势必造成权利的冲突。随着2018年“两会”的召开及大部制改革的开展,重新组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整合,因此地理标志的混乱管理局面已经有所改善。


二、地理标志市场化运作的法律分析

(一) 地理标志持有者法律分析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由来自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依法成立的具有监督使用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能力的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既享有注册商标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续展权等积极性权利,享有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非法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等一系列消极性权利。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既不能由国家享有,也不能由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人享有,只能由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享有。


(二) 地理标志转化过程中的困境

1. 现有法规与实际情况的冲突导致地理标志市场化运作困难

      根据前述,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其主体具有限定性,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应当是当地的不以赢利为目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并且其业务范围与所监督使用的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这就意味着个人或公司无法享有地理标志权,无法将其私有化。然而作为投资主体的资金方,往往会要求将企业的核心资产掌握在手中。在资本注入轻资产公司时,往往也会评估对方无形资产,甚至是要求控制对方无形资产以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然而由于地理标志无法私有化,对于地理标志的投资不能按照常规的投资路径进行,否则会存在违法的情况。这也是地理标志市场化运营中最大的障碍所在。

2. 生产者未积极使用地理标志

(1)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的意愿低

      我国地理标志大多集中在农产品,产品产地往往集中在农村、山区,许多产品生产者对地理标志缺乏明确的认知。目前许多产品生产者,对于地理标志的认识模糊。有调查显示,对某市几家地理标志产品主要生产者进行过走访,大部分生产者认为地理标志仅仅是产品附加的一个符号,对生产经营无实质的作用[9];还有部分生产者认为地理标志已经注册成功,地理标志就是自己的商标,不需要申请即可使用。在这样的思想前提下,自然难以达到规模化使用地理标志的效果。

(2)地理标志带来的经济效益有限

      根据查阅资料,我国各地虽然都拥有数量可观的地理标志,但是由于部分产品在全国市场范围内存在可替代较强,且部分农产品存在保鲜、包装的技术门槛,多年来本地生产企业囿于自身水平、投入有限,一直没有投入研发新技术,没有在消费者口中形成口碑,也无法打开外地市场[10]。这样的局面,造成许多生产商以压低价格的方式吸引购买方,自然也无法达到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效果。在以市场为导向的生产者面前,也难以积极地相应使用地理标志的号召。

3. 政府在地理标志转化过程中的缺位

(1)政府在地理标志使用过程中的缺位急缺资本的进入与打造

      由于部分产品生产者对于地理标志认识存在模糊,因此政府需要从宏观层面进行普及与讲解。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问题,有关政府机构对此也存在缺位。地理标志作为政绩的体现而流于形式,存在“重注册,轻使用”的现象。以湖南省知名的地理标志湘莲为例,在第三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中,湘莲为全国百大最具综合价值地理标志第17,位列湖南省第1名。但其经过审核登记使用湘莲专用标志的企业也仅仅只有11家,更别说其他综合价值不大的地理标志,有的更是一家企业都没有[11]。由此可见,在地理标志的使用过程中,政府既没能从企业角度出发普及地理标志的真正实惠,也未能从一而终的让地理标志在使用过程中充分发挥最大效用。同时,政府在引导消费者建立以地理标志主导的消费意识方面也存在缺位,最终导致生产者在经营活动中对地理标志缺乏更多投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政府对地理标志使用管理的确认,尤其需要资金进入,以市场化的手段进行打造。

(2)政府在地理标志运营中的缺位

      如前所述,许多地区政府将地理标志的申报注册作为主要的工作重点,在“重注册,轻使用”的思想下,导致产品质量得不到重视,逐渐失去市场竞争力。这对于优良地理标志产品来说,是非常可惜的。需要客观认识的是,除了已经在市场上站稳脚跟的地理标志产品如“阳澄湖大闸蟹”“库尔勒香梨”“金华火腿”等,还有许多地理标志产品存在同质化、市场竞争激烈的问题。许多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即便使用地理标志,由于缺乏品牌化的运作与管理,也不一定代表着取得了市场品牌效益,往往只能通过打价格战等“下策”来取得一定的市场份额。低价竞争不仅制约了产业规模形成,也为产品质量埋下了隐患。

4. 商标持有者对地理标志市场运营重视程度不够

      行业协会或其他团体组织作为地理标志商标的持有者,缺乏对地理标志市场化运营重视,也未能认识到地理标志成果转化所带来的资金效益、品牌效应。在没有效果激励的推进,自然缺乏将所持有的地理标志投入市场化运营与品牌化打造的动力。


(三) 地理标志转化路径

      不同于商标权的权利私有性,地理标志在性质上更多的偏重于集体私有性。它的专有权主体是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并不属于任何单一企业或个人,在该地域范围内的任何生产经营者,只要符合相应的资格和条件,就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目前,对地理标志申请商标的法律规章林林总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其中,《商标法》第三条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性质及侧重点予以明确:“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如前所述,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在地理标志成果转化方面,可以选择将地理标志先依据《商标法》及相关条例,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在享受商标法提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12]前提下,进一步开展市场化运作。


三、地理标志市场运作实例分析——以“恩施富硒茶”为例

(一) 案例背景

      湖北恩施是世界硒都,恩施富硒茶[13]产于著名的鄂西南武陵山茶区,因富含硒元素深受茶人喜爱。但恩施地处山区,交通不便,导致当地经济增长乏力。为充分发挥恩施州生态、产业和富硒资源等优势,大力推进“一谷两基地三示范区”建设,助推全州经济发展,根据国家鼓励地方依托特色产业发展特色小镇经济政策,恩施州政府希望引进战略投资者,通过市场化机制,共同做大做强恩施硒茶产业,带动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推贫困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 方案设计

      根据查询,“恩施富硒茶”由恩施市茶叶协会持有,已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


“恩施富硒茶”商标图案

      战略投资者希望达到对“恩施富硒茶”及系列商标在使用、处分中的主导效果。然而要达到主导效果,往往会通过持有地理标志、设置准入门槛的方式予以实现。事实上,公司法人是不满足持有地理标志的主体要求的。针对这种情况,理论上存在三种路径设计:①战略投资者在当地设立公司,通过单一的商标许可方式获得茶叶协会的授权;②战略投资者与茶叶协会共同新设公司,让该新设公司加入茶叶协会从而获得目标商标的使用资格;③商标持有人茶叶协会委托新设公司经营“恩施富硒茶”及系列品牌,包括系列注册商标。以下是三种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方案一:战略投资者在当地新设立公司或并购已有公司,通过单一的商标许可方式获得茶叶协会授权

      若通过在当地新设公司开展经营生产,并对商标的规范合理使用,在不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解的情况下使用“恩施富硒茶”及系列商标,能够解决地理标志使用中特殊主体的问题,达到在特定地域生产出特定质量产品的效果。且,战略投资者拥有雄厚的财力背景,可以以行业龙头企业为标准进行投资或直接入股已有的运营多年的当地公司。通过上述途径从而将企业茶产品发展壮大、取得良好的市场份额。

      但如前所述,战略投资者希望能够大招“恩施富硒茶”及系列IP的运营与管控,仅仅凭借被动的取得商标使用权是远远不够的。在本方案中,战略投资者作为与其他茶叶生产厂家同等地位的生产者,无论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市场竞争、营销环节,都无法充分发挥出其优势,仿佛一场比赛的参赛者,无法从上而下充当比赛的裁判员实现对品牌的把控。其次,作为被动授权的一方,对授权的时间长短缺乏足够话语权,容易出现“断头许可” 的情况,造成商标权属的不稳定性,最终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与品牌运营。

方案二:战略投资者与茶叶协会共同新设公司,让该新设公司加入茶叶协会从而获得目标商标的使用资格

      同方案一,本方案也能够解决地理标志使用中特殊主体的问题,使得新公司能够顺利成章的获得商标使用权。并且与方案一相比,本方案在投资者对商标的控制程度上较为优越——在新设公司设立时,通过出资比例的设定,可以达到让战略投资者成为绝对控股股东的效果,同时借助茶叶协会在行业内的话语权,对“恩施富硒茶”及系列商标的运作进行管控。

      战略投资者在本方案中担任资金方,负责品牌的的投资、运营;茶叶协会在本方案中则主要提供商标的许可服务,战略投资者实质性的进入商标的管理、运营、准入的顶层设计中。双方在资源匹配方面能够达到较高程度的匹配。同时,由于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通过对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可以对新设公司的收益分配进行约定,不以出资比例为依据进行利润分配;茶叶协会在公司章程条款中也可以根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设立资金方退出条款、产品宣传义务条款、业绩要求条款等。通过上述途径,更大程度的激励茶叶协会作为股东的积极性。

方案三:商标持有人茶叶协会委托新设公司经营“恩施富硒茶”及系列品牌

      与方案二类似,双方共同出资新设公司,但是与方案二的区别在于,茶叶协会通过委托该新设公司达到对“恩施富硒茶”及系列品牌的运营管理,换言之,新设公司在获得了茶叶协会的授权下,可以全权运营目标商标、品牌。但是本方案会涉及其他商标使用者的管理问题——作为集体商标,“恩施富硒茶”可以被所有协会会员使用。若茶叶协会在持有该商标的前提下能够委托新设公司全权经营该品牌,那双方具体的权责分工应该加以界定。目前,茶叶协会已制定《恩施硒茶公用品牌管理规则》,对“恩施富硒茶”品牌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产品包装及标签、品牌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品牌管理、品牌保护均都做了规定。要达到主导控制的目的,战略投资者要做的不仅仅是接受授权、运营品牌,更多的也需要考虑准入门槛、质量标准等,从顶层设计出发,最终让投资方充分运营地理标志,培育各主体地理标志市场化运营的积极性。

方案四:通过政府引导基金从宏观层面进行支持

      不同于前三种方案中战略投资者与行业协会两方参与的情况,本方案在于引进政府引导基金,与战略投资者、行业协会三者相匹配。以政府信用吸引社会资金,改善和调整社会资金配置,引导资金流向地理标志企业。在政府引导基金中,可以选择专项基金模式,通过财政资金联合行业龙头、金融机构或其他社会资本共同设立、单层基金架构,重点支持特定行业或特定类型企业。这种单层有限合伙形式的模式较为多见。对于财政来说,此类基金不在于牟利,而在于扶持产业,所以在基金退出后,财政一般会把30%-50%的收益让渡给其他社会资本方,从而增强社会资本的吸引力[14]。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让政府参与其中,使地理标志转化成为一项更为重视的课题,也解决了政府部门只重视地理标志前期申请工作而忽视后期运营转化工作的问题;同时也能持续供给资金,促进社会资本的积极性,最终促进整个产业结构的升级优化。


四、小结

      受制于地理标志权属的区域私有性,无论是选择集体商标或者是证明商标,都不能让投资者完全排他的享有地理标志商标权从而达到控制地理标志的目的,从市场运营程度上说这也不利于地理标志的充分市场化。不同于专利、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等可以被战略投资者持有,正因为地理标志无法被私有化,使得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匹配到优质的地理标志资源,这也使地理标志目前市场化运营存在困难。事实上,地理标志的市场化作为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的一个特殊课题,就如同集体土地所有制环境下的土地流转,既需要资金的投入,也离不开投资者与持有者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文以恩施州地理标志“恩施富硒茶”为例,试图通过提出几种资本与地理标志相结合的方式,在地理标志无法私有化的矛盾下能最大程度的使之创造经济效益、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1]彭英武,男,汉族,华中科技大学科技管理与知识产权系硕士,现任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师·德讼律师团创始人,武汉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湖北省商标协会商标维权中心知识产权律师。
[2] 倪一帆,女,汉族,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硕士,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京师·德讼律师团师。
[3]货源标记首次出现在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是一种标示商品来源国或来源地的标记,对产品质量等未做规定。
[4]《里斯本协定》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实质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址http://sbj.saic.gov.cn/dlbz/dlbz/,访问时间2018年11月19日。
[6]金多才,《地理标志权的特征、法律属性及其归属辨析》[J],公民与法,2009(11):6
[7]柳金阳,《恩施自治州农产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2015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小商标里的大财富:地理标志为脱贫来帮忙》,网址http://sbj.saic.gov.cn/dlbz/dlbz/201712/t20171227_271445.html,发表日期2017年12月27日,访问时间2018年11月19日。
[9]袁珂,《遂宁市地理标志开发与保护中政府角色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2017
[10]同脚注9
[11]任海林,《湖南省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及对策研究》[D],湖南农业大学,2015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13]目前,仅有“大米”和“茶”有明确的富硒行业标准,并不是所有农产品可以用含有“富硒”“硒”字样的为表述来申请地理标志。
[14]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的现状与问题梳理及模式解析(一),凤凰网,网址https://wemedia.ifeng.com/57946740/wemedia.shtml,发表时间2018年4月25日,访问时间201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