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由瑞幸咖啡诉星巴克咖啡引发的反垄断大数据分析报告
来源:
|
作者:董惠(德讼律师团)
|
发布时间: 2568天前
|
71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值此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之际,恰逢咖啡领域的知名企业星巴克被同行业竞争者瑞幸咖啡起诉,作为广大消费者中的一员,笔者在这里跟大家聊一聊反垄断那些事。
2018年5月15日下午,瑞幸咖啡(luckin coffee)召开媒体沟通会,表示星巴克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技术条件,拥有控制连锁咖啡馆服务市场和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在2016年和2017年两个最近的年度里,星巴克在中国咖啡馆服务的市场份额是57.5%和58.6%,在连锁咖啡馆服务的市场中,其份额高达78.8%和80.7%,其利用自己的先占优势和市场支配地位,在其进驻高端商务写字楼,与业主签订“店铺租约”时,大量采用自己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严辞约定排他性条款。包括要求出租人确保在租赁区域内,不存在:1、商号或者店名中,包含“咖啡”的任何商家。2、销售独立品牌的咖啡豆、调制咖啡或咖啡饮料的商铺或摊位。3、无独立咖啡品牌,但连续一个月中,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营业收入来源于咖啡豆、调制咖啡或咖啡类饮料销售的商铺或摊位。4、经营 Costa、太平洋咖啡(Pacific Coffee)、漫咖啡(MAAN coffee)、两岸咖啡(C. Straits Cafe)等所列清单中的连锁咖啡馆。
瑞幸咖啡方面表示,以上“店铺租约”属于排他性的“独家购买”行为,涉嫌订立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与此同时,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星巴克与交易相对人的排他性约定,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星巴克进行交易,也同样涉嫌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瑞幸咖啡已向有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于5月16日正式立案。同时瑞幸咖啡还向国家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投诉,相关投诉材料也已经向国家相关机构提交并被受理。
全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大数据总体情况分析
数据来源:Alpha数据库
裁判年份:2009年—2018年
地域:全国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垄断纠纷
案例检索日期:2018年6月11日
根据以上条件总共检索到431份裁判文书
1.年份分布
反垄断法于2008年下半年实施,检索结果中公开案例年份最早为2009年。2009年至2011年期间数量基本持平,均保持在较低水平,都在每年5件以下;2012年到2015年案件数量稳步上升,2015年达到49件。2016年到2017年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到2017年达到峰值,为全年172件。由于裁判文书上网的滞后性,2018年截至目前,仅有7件。总体来说,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对于全国体量来说,数量并不算多。
反垄断类纠纷年份分布图
2.区域分布
从统计数据来看,案件区域分布较为集中,绝大多数案件分布在北京(不含最高人民法院),为268件,占比62%。广东、上海、最高人民法院、浙江、江苏、河北紧随其后,分别为26件、18件、17件、16件和12件,但相比北京法院审理的数量差距巨大。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数量都在10件以下(含)。由此可见,垄断纠纷类案件地域化集中非常明显。
地域分布统计
3.案件审理程序
审理程序上,以一审为主,为222件,二审数量较少,为71件,当事人上诉率为24.2%,上诉率并不高。但再审案件数量却较多,达到135件,占案件总量的31.3%,可见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仍有较大分歧,可能与垄断类纠纷事实认定复杂有关。
审理程序分布
4.涉案当事人统计
通过统计案件涉案当事人的数据,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可以了解所在行业的垄断纠纷情况,以此衡量行业的竞争环境。从下面两张图看出,攻方和守方top5当事人里面绝大多数跟网络和科技相关,可能此行业公平竞争环境不太好。
攻方top5当事人
守方top5当事人
5.攻方律师与守方律师
以下两张统计图说明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主要集中在北京和上海,这也和案件地域分布情况与各地商业竞争环境基本相一致。
top5攻方律师
top5守方律师
6.垄断纠纷类型垄断纠纷类型分布
从上图中可看出,在具体垄断类型中,其他垄断纠纷占比最高,达到74.5%,说明市场竞争环境复杂,垄断类型繁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类紧随其后,占比20.1%,比例稍高,可见其为主要的垄断类型。而垄断协议类纠纷就略少,占比3.2%,经营者集中纠纷仅1件。
7.高频引用实体法条
高频引用法条top5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为禁止经营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为经营者与相关市场的定义;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为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应依据的因素。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纠纷数量并不是最多的情况下,高频引用实体法条前4项均与其相关,可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相当复杂的。
8.裁判结果统计
在430件垄断纠纷类案件中(不含经营者集中纠纷,仅1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垄断行为成立的仅2件,其中成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纵向垄断协议各1件,共占比0.5%,其中还有一件是在再审中判决垄断行为成立,可见司法实践中认定经营者垄断行为成立非常困难。调解结案1件,占比0.2%,可见当事人并不倾向于以调解方式解决垄断类纠纷。
从实体审理上来看,一审生效判决书总数140份,而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40件(不含上诉和再审案件),可见一审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率达到100%。二审生效判决书总数29份,其中维持原判决26件(不含再审案件),二审维持原判决占比89.7%,由此可见,一审的重要性仍然毋庸置疑。综合一审和二审判决情况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大比例得不到法院支持,这也与前述法院判决垄断行为成立比例极低相呼应。
再来看再审情况。在所有430件垄断纠纷案件中,法院驳回再审申请131件,占比30.5%,当事人再审申请率较高。但再审驳回率占所有再审案件97.0%(再审总案件数135件),说明当事人启动再审 程序还是相当困难的。撤回再审申请2件,占比4.7%,再审提审仅1件,占比0.2%。
在诉讼程序方面,不予立案2件,占比0.5%。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各14件,各占比3.3%。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43件,占比10%。驳回管辖权异议5件,占比1.2%。撤回上诉2件,占比0.5%。
裁判结果统计
9.争议焦点归纳
案件争议焦点包括:当事人是否适格、垄断协议的认定、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原告诉请的赔偿额应否得到支持。
10.事实认定
当事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相对比较简单,法官根据当事人是否与诉争法律关系有实质关联为依据来认定,而实质关联则根据当事人是否会因诉争法律关系受到实质影响来判断。
赔偿额的确定则依赖于被诉垄断行为是否成立。此项见于后续内容:四、 垄断纠纷裁判观点->(6)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垄断协议的认定、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事实认定见于本文后续内容: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构成的司法认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构成的司法认定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中,一般是按照界定相关市场、界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是否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这三个步骤依次认定。原则上,如果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对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但是,界定相关市场本身就很复杂,除了反垄断法提供的几种做法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还专门出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即便如此,受证据、数据以及竞争复杂性的局限,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对相关市场作出清晰界定仍是极为困难的。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
而垄断协议的认定则直接依据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需要综合考察市场各方面因素及对市场带来的影响。
垄断纠纷裁判观点
(1)是否适用反垄断法
裁判观点一: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当享受的权利是否被侵犯的纠纷,与垄断行为无关。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且原告并未主张其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应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审理。
案件索引:指导案例79号: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再98号
裁判观点二:涉案《经销合同》虽在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且在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双方一直履行该合同,故人民法院认定《经销合同》适用《反垄断法》。
案件索引: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2)当事人是否适格
裁判观点一: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可能只是被动接受垄断协议而不是垄断行为的实施者,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利益主体很难知道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形。如果不允许知悉内情、掌握证据的垄断协议当事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垄断协议就很难受到追究,因此法院认定垄断协议当事人是适格原告。
案件索引: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裁判观点二:原告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被告与垄断纠纷存在何种实质关联,故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身份不适格。
案件索引: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林伟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388号
(3)《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裁判观点:第十三条中“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此表述在逻辑上不应仅仅适用于一个条文而应该适用于整部法律。且由于横向协议直接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横向协议限制竞争的效果甚于纵向协议,举重以明轻,纵向协议也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案件索引: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4)双方当事人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否负有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一: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情形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
案件索引: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裁判观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案件索引: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5)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裁判观点一:人民法院以竞争充分,消费者完全可替代选择其他同类品牌,也不会对关联产业的竞争产生影响,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认定不构成垄断协议。
案件索引: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与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
裁判观点二:由于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协议限制竞争效果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垄断协议。
案件索引: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6)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反垄断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垄断行为成立。法院仅支持垄断纠纷引起的损失,而如正常合同项下的损失等不是本案受理范围,对于不合理的期待利润损失法院也不会支持。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赔偿损失请求一般会进行调整后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与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7)经营者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裁判观点一:由于不同经营者担负不同职责且处于不同地位,故相互之间不具有任何竞争关系。
案件索引: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1162号
裁判观点二:目前互联网不存在能够替代表情包这种情感表达方式、实现相同功能的其他服务形式,不同经营者提供的互联网表情包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故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案件索引:徐书青、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民终1938号
(8)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裁判观点一:无法界定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没有清晰地界定相关市场,市场地位的评价没有测度依据,因证据不足故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案件索引: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5号
裁判观点二:华润车用气公司系无锡市区唯一一家提供天然气汽车加气业务的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华润车用气公司在无锡市区的天然气汽车加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案件索引: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
(2012)苏知民终字第0004号
(9)经营者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裁判观点一:被告在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人民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件索引:顾芳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1号
裁判观点二:广电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付费节目费捆绑收取,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相关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捆绑交易。
案件索引:指导案例79号: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再98号
瑞幸咖啡诉星巴克咖啡反垄断分析
我们再回到星巴克案件上来。就星巴克案件而言,由于瑞幸咖啡诉称其分别构成了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故以上两件事实需要分别认定。
首先,星巴克与物业及供应商签订的“店铺租约”阻碍了瑞幸咖啡的进入,如果瑞幸咖啡能举证证明星巴克此举达成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则其“店铺租约”构成垄断协议。当然,要想举证成功,则需要相当复杂的证据支撑。
其次,如果瑞幸咖啡所称星巴克的市场份额属实,一旦星巴克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据多家机器设备、包装包材、食品原料的供应商反馈,星巴克责令其必须进行“二选一”式站队,在星巴克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此项证据就显得对星巴克明显不利。
同时,瑞幸咖啡还向国家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进行了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该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而从前述大数据分析可知,垄断纠纷中法院判决被告垄断行为成立的比例极低,相关事实的认定也极为复杂,此案诉讼过程必然艰难。相信这个案件也将成为武汉知识产权律师目前需要持续关注的热点之一,最终结果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