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连锁经营纠纷看连锁经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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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讼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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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618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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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经营的模式就是特许经营,所谓特许经营,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一、连锁合作起纷争
某投资人加盟一家鲜花经营连锁企业,签订了《连锁经营加盟协议》。在加盟后因连锁企业管理方并未兑现提供管理支持,以及提供相应配套实施的支持,导致投资人与连锁企业管理方发生分歧。客户在经营不到三个月后,感觉无法继续维持合作,同时客户已交的数百万保证金通过协商仍然无法顺利退回。
客户对此事焦头烂额,寻求德讼律师团的帮助。投资人希望解除合约,退还所有的保证金。
二、基于表明事实、诉求实现存疑
一般的合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得随意变更或任意违约。从合同形式来看,尽管投资人与连锁经营管理方合作过程中对企业管理方式不一致,分歧比较大,但是对于这方面会迈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地步。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明确,会很难评判关于管理方式上存在的是与非,以及这种是与非是否足以达到赋予投资人解除合约的权利。而对于连锁企业配套的设备支持的事项,尽管提供不达标,但是连锁经营管理方可以选择继续完善。
因此对于目前投资人明面上已知的事实,如果要实现让投资人推翻已经签订的《连锁经营加盟协议》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另辟蹊径寻求解约之道
通过律师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分析,发现第七条有如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在发现这个细节后,德讼律师团的律师通过工商检索连锁企业的管理方,发现特许人与投资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连锁企业的管理方成立的时间并未达到1年,其不具备特许合约签约的资质。
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1条、22条的要求,连锁企业的管理方应在签约之前至少提前30天以书面的形式,将连锁管理方的重要的经营信息告知投资人。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对签约过程进行管控,要求特许人披露其重要的经营信息,以保证其投资人或其他加盟方,正确评估、公平协商。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提前30天告知的内容涉及企业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而通过德讼律师团的律师的了解,投资人在签约之前,连锁企业的管理方并未按照提前的时间、书面的形式、告知相应的内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3条之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因此,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的投资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当下的难题,是一种相对稳定的,有说服力的解决思路。
四、律师函替代诉讼
从解决问题的方式来讲,诉讼本案中的投资人讲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鉴于此,律师建议投资人首先采用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将上述的问题以律师函的方式进行沟通,以高效解决商业分歧。
五、连锁企业经营管理风险提示
在特许经营中,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要求,对其成立的时间,经营管理能力,以及在发展特许经营的过程中、特别是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并披露特许人相关的企业的重要的信息。否则可能构成隐瞒,而导致签订的合同在出现争议时存在被撤销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