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从商标侵权案例看商标权项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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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政霖(德讼律师团合伙人、商标申请与诉讼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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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979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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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注册时如何正确选择注册类别、商品或服务项并不是想象的那么简单,如何把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准确对应上,在商标专用权保护以及商标侵权案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笔者在商标注册、商标维权实务操作过程中,接触不少企业及相关服务机构往往容易机械地理解商品或服务项而产生误会,甚至法院认定商标注册类别权项与实际经营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事实认定问题上,同样也会犯错。
一、“饭店商业管理”与“饭店”无关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在每一商品类别前都有一段注释,该注释援引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注释,为正确确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别提供了思路。
从第 35 类的注释可以了解到,该类的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 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该注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饭店商业管理”应当排除“饭店”、“旅馆”等直接提供商业活动的企业服务,“饭店商业管理”应当是指为饭店管理提供辅助的活动,比如帮助饭店培训、策划等,“饭店商业管理”与“饭店”是不同的服务项目,饭店商业管理不包含饭店本身。
相关案例
原告李某享有第6145675号“汤河桥合罗面馆”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快餐店。被告王某注册的第12209809号“王记汤河桥合罗面馆汤河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一审法院就错误的认定了王某实际经营的面馆是对其第35类商标权项饭店商业管理的使用行为,虽然认定为侵权,但几乎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到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才得以纠正,王某注册的 “王记汤河桥合罗面馆汤河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并非饭店、餐馆,其在饭店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合法使用,故其侵犯李某商标专用权,且要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21号 2016年12月30日)
二、“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非特许经营本身
关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许多文章错误地认为是企业自身用于发展连锁加盟的,是对其加盟商提供的商业管理服务。
其实不然,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是指针对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的商业管理服务,辅助企业从事特许经营的行为,而并非指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像汽车维修服务企业自身直接发展连锁加盟就不属于此类服务商标对应的范畴。
相关案例
原告北京市卡乐仕企业管理公司是第7396382号"卡乐仕"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告北京卡乐仕汽车服务公司经过授权获得了第7329579号"卡乐仕"商标的授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保养、车辆清洁等服务上的商标。
被告网站首页标题栏显示有"卡乐仕汽车生活空间连锁机构-卡乐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卡乐仕汽车生活连锁机构,汽车后市场服务,汽车便捷服务连锁、汽车用品销售连锁、汽车俱乐部连锁"。在网站首页及各次级页面上方均有明显的"卡乐仕汽车生活空间连锁机构"字样。在首页从左往右有"卡乐仕加盟连锁网"、"卡乐仕爱车俱乐部网"、"卡乐仕电脑洗车机网"、"卡乐仕商学院网"、"卡乐仕商城网"几个版块。点击"卡乐仕加盟连锁网",进入标题栏显示有"卡乐仕(汽车生活空间连锁机构)-加盟连锁"字样的页面,在该页面上显示有"加盟卡乐仕"字样,并以"卡乐仕加盟优势"为题对其先进的连锁模式、共享的客户资源、低价的货物供应等内容进行介绍。
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从被告所使用的"卡乐仕汽车生活空间连锁机构"、"卡乐仕加盟连锁网"、"加盟卡乐仕"、"卡乐仕加盟优势"、"卡乐仕加盟级别"等内容来看,"卡乐仕"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在与原告第7396382号"卡乐仕"商标所核定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误导相关消费者。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中使用"卡乐仕"商标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予以纠正,所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是指针对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的商业管理服务,而并非指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特许经营活动是某一特定商标等经营资源的授权许可,其实质是被授权商标在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与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上的使用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其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宣传时使用有"卡乐仕汽车生活空间连锁机构"、"卡乐仕加盟连锁网"、"加盟卡乐仕"、"卡乐仕加盟优势"、"卡乐仕加盟级别"。上述使用方式并非针对他人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商业管理服务,而是被告自身直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是对其在"汽车清洗、汽车美容"服务上核准使用的"卡乐仕"商标的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使用"卡乐仕"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92号 2014年05月20日)
三、小结
在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
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
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其中商标或服务权项相似度即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
案例中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汽车维修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被告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等内容并非同类。产生这种误解其实在商标侵权案例中广泛地存在,包括滴滴打车商标侵权纠纷案、江苏卫视非诚勿扰商标侵权纠纷案都属于商标注册权项的误解。究其深层次原因是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综合判断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