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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 | 作者:李嵩 | 发布时间: 1866天前 | 1212 次浏览 | 分享到:


       电子游戏自上世纪
70年代出现以来,市场规模不断增长,特别是近些年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已经成为了新兴文化市场的重要领域。据荷兰市场研究公司Newzoo发布的《2018全球游戏市场报告》显示,2018年全球游戏市场规模达到了1379亿美元,另据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等权威机构的调查报告,2018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已经超过2000亿元,用户规模近6亿人。

面对如此巨大的市场,市场竞争不断白热化,游戏公司对于游戏开发和运营所投入的成本也越来越高。例如美国著名的游戏公司R星在2019年推出的《荒野大镖客:救赎》,其开发成本达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8亿美元,而截至目前电影行业最高的投资成本也没有超过5亿美元。

游戏产业不断壮大的过程中,侵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许多优秀的电子游戏被不法分子剽窃、山寨,此外还存在私服、外挂、游戏直播侵权等其他问题。创作一款优秀的游戏很难,而侵权则相对容易的多,如何对凝聚了游戏开发者创造性劳动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路径进行保护,以上路径各有优缺点,而电子游戏由于其自身的特点,需要保护的内容和涉及的权利比较复杂,需要对其进行有效的分解和组合,以确定最有利和高效的保护方式,笔者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讨论电子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一、   电子游戏软、硬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游戏在开发过程所编写的程序和相关的文档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作品,游戏开发者在程序开发完成时就获得了该游戏程序的著作权,如果能够在开发完成后尽快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则更有利于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对游戏的山寨和模仿已经很少对程序进行直接复制,而抄袭者一般也比较难于获得游戏的源代码,因此单纯采用软件著作权方式保护的司法判例并不多见。

近年来,通过《专利法》路径对游戏软件进行保护成为一个新的趋势。一般认为,电子游戏的实质就是计算程序,包含算法和规则,因此很容易被认为是“智力活动规则”而不输入专利所保护的客体,但是结合游戏与计算机技术紧密相连的特点,适当的对其进行分拆和包装,比如从系统架构、算法改进、服务器与客户端、图像处理、游戏操控等角度进行分析和提炼,则有较大可能性能够获得专利授权。目前,腾讯、网易等各大游戏公司在上述范围内都有专利申请和授权的成功案例。

很多游戏公司对设备有特殊要求,通过对游戏主机、手柄、键盘、VR控制设备、显示设备等进行改进而获得专利授权,是对硬件设备知识产权主要的保护方式。当然,批量生产硬件设备同样也需要对商标、名称等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此不做展开讨论。

二、   电子游戏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

1、    游戏标识和名称

游戏的标识往往通过线条、构图、色彩等组合而成,只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一般都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而通过《著作权法》的路径进行保护。当游戏标识或者名称具备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商标法》的路径,用注册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如果游戏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即使未能注册商标,其标识和名称还可以通过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字号、包装、装潢等权利实现保护。例如在(2014)京知民初字第1我叫MT”超级MT”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的《我叫MT》游戏名称及其中的五个人物形象名称在手机游戏类服务上已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告开发和运营的游戏《超级MT》不仅抄袭了《我叫MT》游戏的名称,且两游戏的人物名称也十分相似。此外,被告在其对游戏的宣传中亦充斥大量《我叫MT》游戏的创作元素,误导公众和消费者。被告的此种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游戏界面。

游戏界面主要包括游戏登录画面、游戏实战画面、以及游戏画面布局等。游戏的登录界面和实战画面如果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且不是功能性的表达,无论是整体或者局部的设计元素,都可以通过《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而游戏画面布局,包括登录界面窗口摆放位置,道具窗口的摆放位置等,由于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GUI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 GUI,又称图形用户接口)专利逐渐成为互联网公司的新宠。顾名思义,GUI专利就是保护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专利,游戏公司可以尝试通过申请GUI专利对游戏界面进行全面保护。这里重点提示的是,依据现行专利法,GUI外观设计的保护限于对带有GUI界面的产品整体保护,在审查指南上GUI专利权的客体被定义为带有与人机交互和实现产品功能有关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完整产品,而游戏公司主要希望保护的主要是界面,所以在申请GUI专利时要注意平衡图形界面与产品之间的关系,在满足授权条件的前提下,在用途和名称上尽量强化图形界面,弱化硬件要素,适当的时候合理分案申请。

3、    角色和装备。

游戏公司创作的角色和装备,一般可以通过《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另外还可以通过将名称和形象等注册为商标,或者申请外观专利等方式保护游戏的衍生产品,例如主题玩具、服饰、卡片、文具等等。

4、    视频、动画特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将游戏中具有独创性的视频和动画等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过《著作权法》的路径进行保护。

5、    游戏设计和规则。

游戏的设计和规则是电子游戏的核心部分,一般来说包括情节设置、互动叙事、不同角色的属性和攻击防守模式、游戏的渲染和沉浸、难度调解、道具设置等等很多方面。设计和规则部分是游戏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但同时也是游戏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由于游戏设计和规则的本身是一种抽象的思想,司法实践中曾经长期被认为是属于思想的范畴,应该贡献给社会,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近年来,随着对游戏创新价值认识的不断提高,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出现了可喜的变化。在已有的判例中,将游戏整体主张构成类电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著作权法》的路径,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保护都有成功的案例。

通过类电影作品保护游戏整体设计和规则已经有司法判例。在(2016)沪73民终190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就游戏整体画面而言,角色扮演游戏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由游戏玩家操作游戏角色,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并可进行组队等互动性操作。当玩家开启操作时,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上述画面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因此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法院观点的同时,对游戏和传统电影的区别问题做了进一步阐述,认为网络游戏与传统类电影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区别,即“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是随着游戏玩家的操作进行的,具有双向互动性,而且不同操作会呈现不同的画面,而传统类电影作品的连续活动画面是固定单向的,不因观众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类电影作品特征性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产生的不同的连续活动画面其实质是因操作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因此,该连续活动画面是唯一固定,还是随着不同操作而发生不同变化并不能成为认定类电影作品的区别因素。”

        在知识产权界一般认为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存在一定难度,但司法判例中也存在一些成功案例,例如(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游戏作为一种特殊的智力创作成果,需要开发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了很高的商业价值。被告并未通过自己合法的智力劳动参与游戏行业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抄袭手段将原告的智力成果占为己有,并且以此为推广游戏的卖点,其行为背离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游戏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具备了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游戏规则尚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表示这种智力创作成果法律不应给予保护。游戏的开发和设计要满足娱乐性并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其实现方式并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需要极大的创造性劳动。同时,现代的大型网络游戏,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如果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一概不予保护,将不利于激励创新,为游戏产业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三、   与电子游戏相关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

1、    游戏直播

随着游戏的日益火爆,电子游戏直播也成为了热点。实践中,由于直播过程呈现的画面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玩家和主播对其参与游戏过程中形成的画面并不享有著作权,与游戏相关的著作权仍然归属于游戏公司,游戏主播需要防范相关侵权风险。

2、    游戏的改编

游戏和电影、电视剧之间的相互改编日益增多,比如《生化危机》系列等等,各类作品的改编关系也比较复杂,创作者应当充分评估其中的法律风险,避免造成公众误认。

  

    时至今日,游戏已经成为文化娱乐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疫情期间网络游戏更是逆势增长,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值得关注,特别是当前与游戏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高发的背景之下。无论是游戏公司、运营商还是想在游戏产业里面分一杯羹的主播、影视剧出品方、周边产品制造商,都应当具备基本的知识产权意识,充分评估其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才能有利于推动我国的游戏产业持续健康发展。